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 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 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红色东风牌重型罐车超载运输水泥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沿省道204线往青年镇黄水凼方向行驶,19时5分许,其行驶至南桐镇王家坝路段急弯时,郭某甲驾驶渝B*****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乙、曹某某从左侧车道超车并行驶到右侧车道张某某前面,后因路滑,摩托车发生侧翻,张某某驾驶的罐车右前轮将滑倒在地的曹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渝B*****重型罐车在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渝B*****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鉴定,曹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腹盆部毁损 死亡征象。
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丧葬协议、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货物,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超载运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 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7232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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