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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酉阳县**街道**路**号(**建材销售部门市前)临时停车购买卫浴建材,16时47分许,张某某上车驾驶渝**的小型普通客车起步行驶中与蹲在该车右前车头的邱某某发生刮撞后碾压,致邱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客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规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书  记  员  吴  淇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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