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13.5KM扇沱大桥北桥头处时将行人江某某撞倒,导致江某某当场死亡。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火化证复印件;
2.到案说明、报警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现场检查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
3.证人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
7.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向 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899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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