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阳某某**镇卫生院工作人员,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MN****小型汽车,沿阳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的被害人武某某骑乘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乾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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