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公诉刑诉〔2016〕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8****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0km+6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向东逃逸,2015年1月20日晚被抓获归案。当日7时04分许,证人王某某驾驶陕C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杨某某后停车,但未放置警示标志。7时15分许,证人谭某某驾驶陕CU****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将被害人杨某某碾压拖行后停车。7时41分,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确认被害人杨某某已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死亡,但不能确定具体是因那一辆车的伤害而死。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和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边某某、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谭某某、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2016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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