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海南省琼海市**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超载驾驶一辆琼A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华某某等7人),自陵水县县城方向往陵水县动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海榆东线240KM+200M路段处时,碰撞到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甲系车祸伤致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检测报告等;
3.证人证言:华某某、纪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602****;
2.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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