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从隆德县联财镇毛家沟出发,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43km+350m处(联财镇赵楼村)时,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宁D*****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赵某某被送至隆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在转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20年10月1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赵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10月21日,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请求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病鉴字第**号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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