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刑诉〔2015〕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栋**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苏AC****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出发,前往安徽省芜湖市装运货物。6时35分许,张某某驾车沿**国道未按规定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驶至当涂县**开发区**酒店路段时,正遇前往当涂县**寺庙上香的章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葛某某、陶某某等八人由西向东依次横过道路,因疏于观察,苏AC****号车车头撞击到章某某、徐某某等人,致章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葛某某、陶某某五人受伤倒地,后章某某、徐某某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葛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马鞍山市通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苏AC****号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苏AC****号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6.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玉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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