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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31,汉族,初中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路**号院**号。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2019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 号小型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熊背乡辛庄道班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将骑二轮电动车的本县熊背乡**村村民尹某甲撞倒在地,致使尹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尹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120急救电话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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