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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佳木斯市**殡仪馆**,出生于佳木斯市汤原县**镇,住佳木斯市汤原县**镇**街**委**组**号。

刑事拘留时间

2019年9月6日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9月18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D****0号“福田”牌微型客车(案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公路**处时,因其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行的被害人孙某某(男,58岁)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月至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   

检察员:谢丽梅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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