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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亚超,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6年12月21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亚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亚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亚超驾驶黑A****9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富锦市万里利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东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公司东门门前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张亚超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胸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胸骨、肋骨多发骨折、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亚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亚超于2019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亚超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亚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超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亚超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亚超三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亚超现住**县**乡**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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