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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2019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黑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G****5号挂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沿G201国道从七台河市往沈阳超载运输焦粉。次日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G201国道401公里31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林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凤来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附带民事诉状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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