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次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本市鼓楼区童家巷路口时,遇阮某某驾驶苏AA13****电动自行车沿中央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此路口,两车碰撞,张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阮某某,造成阮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阮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因疏忽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肇事,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超速行驶而发生事故,其行为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并自行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方赔偿阮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92万元整,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390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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