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6线从丹棱方向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9时18分许,张某某驾车行至省道106线丹棱县石桥乡黄山村2组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印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印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洪雅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