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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小区**公寓**室。2002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E****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肇州县朝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朝中公路26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处理。杨某甲后于2019年12月07日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系因车祸导致肺化脓性炎症,造成心肌梗死,引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事故车辆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杨某甲血样中是否含有敌敌畏、甲拌磷、对流磷、灭多威的检验报告、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车辆速度、痕迹、车辆属性、安全技术性性能的检验报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时救治伤者,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同步讯问光盘共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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