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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扶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21省道16公里253米暨万安县窑头镇窑头村上芫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胡某甲刮撞倒地,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刘某乙、肖某某、胡某甲受伤。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某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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