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安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21省道16公里253米暨万安县窑头镇窑头村上芫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胡某甲刮撞倒地,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刘某乙、肖某某、胡某甲受伤。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某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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