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8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8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杭公路、奉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沪杭公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某甲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上述路口执勤民警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任某乙证言予以佐证。
2、事故现场监控光盘,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任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盆部损伤并失血(创伤)性休克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速度大于19km/h。
7、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者家属5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有自首情节。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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