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6月18日,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区新浜镇香塘村内一条东西方向的无名路,被告人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徐某某在该条道路上行走,车辆尾部与徐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新浜镇送砖,在一小路上倒车的过程中将人撞倒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区新浜镇香塘村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5月2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川******的变型拖拉机在本区新浜镇香塘村一条无名路上倒车时将被害人徐某某撞倒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6.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的变型拖拉机车尾左部与行人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上述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的重量超出核定载质量。
7. 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250,000元并获得谅解。
10.《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 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蔓莉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8278****。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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