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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暂住本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区**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07时23分许,张某某驾驶赣CR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U495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常平镇往公明方向行驶,途经本市黄江镇合路村委会路口路段时,该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搭载的郭某某(男,本市黄江镇人,殁年6岁)倒地被车辆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车辆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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