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宁县汽车城大车区煜元汽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处,将骑二轮脚踏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及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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