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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宁县汽车城大车区煜元汽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处,将骑二轮脚踏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及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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