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楼*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FC****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刘某某、孙某乙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询问、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采血视频、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3张,单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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