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业×务工,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濮某某沿**线由**村向**方向行驶,至**镇**村口处时,由于摩托车压到障碍物,致使后座乘员濮某某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27日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濮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乘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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