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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前所待客处吃过晚饭后,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前所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48分许,其所驾驶车辆行至前所路K0+300m处,车辆右前侧与前方公路东侧步行的行人李某某刮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20年4月21日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经华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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