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金杯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石林县城巴江佳园前往石林县大卜所村。20时许,张某某驾车以每小时约四十七公里的速度沿昆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林县**路**村路段(肇事处),遇行人杨某某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站于道路中心处避让由北向南驶来的机动车,张某某未发现杨某某,加速通过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部位与杨某某身体碰撞,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证人杨某甲、李某某、钱某某和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97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N23号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3)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32号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昆锦司﹝2020﹞痕鉴字第408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其他:(1)第53012612020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人员信息查询、户口册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尸体处理通知书;(5)送达回执;(6)事故协议、收据、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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