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段**号**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景洪**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景大线行驶,20时许,行驶至景大线**时,与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8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风中队投案自首。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罗某某、兰某某、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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