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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某某沿新玉江线由红塔区方向往江川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新玉江线K8+350米处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范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普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报警,张某某报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72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普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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