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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兴区白合方向经内吴路往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区境内:内吴路28KM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黄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损伤、骨折、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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