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现住托克托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自家聚餐并饮酒。22时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从胡某某处借来的蒙A*****号小型客车拉载王某甲、王某乙从托克托县出发去往呼和浩特市,当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蒙高速S31线匝道拐弯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72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王某甲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计德宝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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