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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7时08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6****轿车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该路段限速40KM/H)行驶至建西路口东时,与李某某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研究: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书等;

4、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朱秀丽

20204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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