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白色路虎小型普通客车,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水泉文苑小区北门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吉思汗西街南辅道小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左转弯,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颈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后与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救治被害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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