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103省道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入口处时,与同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及时拨打120及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