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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园艺所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融桥海鲜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后,又撞向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A*****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6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事件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秀玲

检察官助理:杨晓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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