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复兴镇大桥向复兴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复兴镇卫生院门口外路段,其所驾驶车辆向右转弯时与后方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龚某甲、乘坐人龚某乙受伤,同日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叫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到复兴镇卫生院叫医生到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电话1804895****;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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