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E*****号中型货车载乘被害人税某某,从合江县五通镇方向往贵州省赤水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五通镇与赤水市交界的两汇水桥道路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撞到路边房屋和桥墩后翻入河中,致使被害人税某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税某某系溺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6082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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