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B*****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何某某由绵阳市高新区往江油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64KM+310M(江油市青莲场镇)处与横过道路的曾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树木受损,陈某某、何某某受伤,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何某某的损失。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散件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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