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H****0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丰李线于潮幼儿园东侧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遇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不清,津H****0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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