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3********,天津市人,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津G****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第四小学东侧无名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雍和府小区工地门前时,遇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被告人张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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