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22分许,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交叉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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