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9********,回族,文盲,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唐圈村一队南北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甲家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某乙(殁年10岁)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共计人民币23.9万元的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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