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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3********,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文盲,**有限公司职工,群众,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彭阳县惠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1公里路段处时,与沿该路段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某某尾随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45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二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  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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