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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2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46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5日与被害人解某某近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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