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8〕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4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移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辉印务门前路段时,与后方朱某某驾驶直行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现场。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属于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前科查明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等书证;
2.阜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何某某、武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556****(张某某儿媳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何某某、武某某、杜某某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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