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6********,汉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4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担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察右中旗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中旗镶红大街于团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祝某某碰撞,造成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下达第1509271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祝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察右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祝某某,导致被害人祝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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