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无棣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号货车,沿阜欣路由西向东行至阜欣路与枣城大街交叉口西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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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段某某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无棣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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