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沙河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村南侧时,与前方步行的苗某某、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苗某某(女,61岁)、宋某某(女,50岁)受伤,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苗某某的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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