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寿光市人,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04时许,张某某驾驶鲁******号货车,沿昌乐县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宝都街道孟家庄村后路段时,与行人孟某某相撞,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之后,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现场的鲁******号货车又将倒地的孟某某碾压,造成孟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卿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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