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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78********,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街**路**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2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聊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某苏集镇李仙堂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

2019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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