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住禹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望乡西大桥通崔庄路路口时, 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交警多次联系均未到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和村干部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 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