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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陈店-清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鱼台县**镇**村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鱼台县**镇**村**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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