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院。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1时5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2KM+252M处,超越顺向在前修某某驾驶的鲁******(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撞,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道路北侧绿化树相撞后侧翻至道路北侧沟渠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暨被害人孟某某与付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与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2020年8月3日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修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赵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光盘2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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